现代社会越来越多有开店经营意向的经营者选择通过加盟的方式开展经营,这种选择的主要原因为可以接受经营模式的统一管理和培训,店面装修风格统一和物资的统一配送等等,无疑为经营者提供了很多方便。加盟的品牌市场受欢迎程度越大,加盟的商家越受益。然而,对于加盟品牌的选择以及在签订加盟合同的过程需要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开展特许经营的企业需满足两店一年条件(2个直营店且经营1年以上),并在商务部备案。我们可以通过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核查备案情况,要求总部出示《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对于部分品牌虚构特许经营资质或夸大盈利数据的可以同时防范虚假宣传风险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特许经营是建立在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某戊店一年”虽非特许经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但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有权利知悉特许人是否满足“某戊店一年”条件以及相关经营状况,并以此判断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经营模式。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满足“某戊店一年”条件,也无证据表明其向程某野全部披露了应当提供的经营信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于程某野尚未实际使用某甲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满足“某戊店一年”条件及未向程某野全部披露应当提供的经营信息,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返还程某野支付权益金49800元(含冲抵权益金的1万元定金)及货架款29540元并无不当。
加盟合同中的一些条款需要着重审查,比如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尤其注意看其中是否有约定“冷静期条款”,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规定加盟商签约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日常经营中存在很多对于经商没有经验且不确定的人,在签订加盟合同时怀揣一腔热血,在合同签订后几天又对于冲动行为感到后悔,这时“冷静期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关于加盟费是否能够退回。
以例说法:新疆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27民终865号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特许人刘某某有权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3日内向特许人某某公司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请求。此条款系双方对合同冷静期的约定,旨在保护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考虑不周或情况变化而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刘某某于2024年6月5日,即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通过电话方式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询问了解除合同的相关后果,虽然其表述中带有询问性质,但实质上是表达了想要解除合同的意愿。结合通话内容上下文以及合同约定的“无条件解除”性质,应当认定为刘某某有效行使了冷静期内的解除权。某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询问后果不等于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合同冷静期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刘某某在冷静期内通过直接沟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冷静期条款的立法目的,应认定其已有效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24年6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
其次,某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起诉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认为刘某某未在3日内主张解除合同。刘某某于2024年6月21日提起诉讼,系对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协商解约义务的法律救济,而非重复主张解除权。因此,刘某某的起诉时间不影响其已经在冷静期内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刘某某于2024年6月5日已通过电话完成解除通知,合同解除效果已于该日生效。某某公司主张必须通过诉讼主张解除的上诉理由,实质是混淆了行使解除权与寻求司法救济的界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中还有些条款需要明确约定,在签订时需要特别注意,例如单方解除权、明确费用计算方式及上限、限制地域范围及时效(建议≤2年)、保证金退还条件。
关于加盟商商标权属存在风险时,可以预先核查商标注册证,注意是否存在许可备案。一般可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商标状态。此注意事项是为了防止若总部提供侵权设备或配方的加盟商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
一、加盟品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加盟商的经营指导服务内容应当详细清晰,对于培训前期的经营方式和后期的售后服务应当与加盟商充分协商,以免出现合同履行义务不明的情况,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加盟商可以从指导期限、指导方式、加盟方是否有提出异议以及是否替换履行方式判断加盟品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指导义务。
关于某公司是否已违反了《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黄某某上诉称某公司在幼儿园筹备期间仅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时间不超过8天,且某公司对其未实施有效的指导,致使幼儿园生源未能增加,亏损严重。本院认为,首先,按《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某公司作为运营管理中心上门服务时间累计应达到10天,虽然某公司仅上门服务8天时间,但黄某甲在某筹备期间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某有限公司亦已开园,某公司该行为并未给某的开设造成影响。其次,某主张其生源未增加、存在亏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招收生源的增减及营运的收益的多少涉及地段、人流量、经营方式、宣传效果等多方面因素,与某公司的指导并无必然联系。故黄某甲主张某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反,某公司依约向黄某甲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及运营、指导服务、远程巡查指导、相关工作提示、培训通知等服务,黄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20年秋学期及此后的品牌使用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加盟品牌往往存在强制采购条款,这时需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即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若总部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30%以上,可主张条款无效。另供应物品质量约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出现因供应物品出现“货不对板”,亦或是食品出现有毒有害时,责任的承担约定更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保障。
案涉《品牌加盟合同》为餐饮行业特许经营合同,菜品配方是案涉餐饮特许经营的重要资源,不同品牌菜品味道对消费者是否购买及接受服务的意向及张某发能否实现以特许品牌经营获得盈利的目的较为重要。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的真实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益汁鹅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华仓餐饮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向张某发经营的欢宴楼公司提供不合格调料包(三无产品),而上述料包为制作益汁鹅公司核心菜品“竹荪鹅煲”和“卤鹅”的必备辅料,《品牌加盟合同》亦强制要求该料包由其统一有偿配送,这是加盟商在加盟时所考虑的关键所在,益汁鹅公司隐瞒“调料包为三无产品、供应商无生产资质”的重要信息,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张某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故张某发可以依法解除案涉《品牌加盟合同》。
在受市场变化影响或者加盟商个人情况的变化时,若加盟商欲退出加盟体系,即解除加盟合同时,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那么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添加类似“最低业绩保障条款”的约定,如连续6个月业绩低于约定值的70%可单方解约。并且对于加盟资产处置可以明确约定装修残值补偿标准以及设备回收价格应参照的折旧率。
为在发生纠纷时更好保护自身权益,建议保留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费转账记录、加盟宣传资料、培训记录、进货单据、沟通记录等证据。对于加盟品牌没有特许经营资质的可以向当地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若存在欺诈行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主张相应赔偿,也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行为。
合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是受鼓励的行为,在选择合适的加盟品牌时应多方考察,除了品牌方主动出示的资质等材料,也可以去其他加盟门店实地观察,与其他加盟商交流。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应尽审慎义务,对合同条款仔细阅读,若有不确定的内容可以咨询律师,由律师提示其中法律风险。发生纠纷后也可将所有收集的相关证据咨询并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